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蕭翔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政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