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35號
TYEV,110,桃簡聲,3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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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徐詩惠 
相 對 人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45號本 票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係他人所偽造,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由鈞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89 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45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9 年9 月30日送 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 於109 年10月1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桃簡字第17 88號案件受理等情,亦有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20日內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則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其聲請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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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