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10年度,3號
TYEV,110,桃簡事聲,3,2021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凡楚(原名:劉興城)、簡月秀簡金賢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 年1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2 月5 日收 受原裁定後,旋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凡楚於98年間向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約定月息9 分及違約金,計算至109 年12 月25日共285 萬元。異議人已補正約定月息9 分、違約金及 6 %利息之證據。司法事務官仍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支付 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並應就其請求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及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相對人劉凡楚之身 分證影本、本票23紙及借據2 紙為據,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借款 及利息285 萬元未償,且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觀諸前揭本票及借據所載 之票面金額及借款金額,可知其合計之總數分別為107 萬元及



30萬元,與異議人所稱之借款120 萬元,已有未符。又上開以 相對人劉凡楚為借款人之借據2 紙中,僅其一另有以相對人簡 金賢為保證人之記載;至該23紙本票之發票人,或為相對人劉 凡楚及簡月秀、或為相對人劉凡楚及第三人李簡有、或僅有相 對人簡月秀,則就相對人為何對異議人應共負或各負返還借款 之責任,亦未見憑據。遑論其等間就借款是否有月息或違約金 之約定,更全乏事證可稽。顯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存有借 款債權一節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1,500 元,及表明本件向各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出相對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戶籍謄本及 請求285 萬元與利息6 %之釋明文件影本後,雖曾於110 年1 月20日補正相對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 釋明,並另稱「當票扣押、99年聲羈字420 號秋,請鈞長調、 月息9 分。在109 年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劉凡楚答應,利息6 % 」等語。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見司促卷 第19至20頁),僅可知異議人曾以受相對人詐欺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告訴,及相對人劉凡楚於偵訊時自述曾以9 萬元之金額與 異議人成立和解等情節。至前揭和解與本件借款究有何關聯、 如何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有月息9 分或利息6 %之約定,咸無 線索可循。則異議人執此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以月息9 分計至10 9 年12月25日止之借款285 萬元,及以年息6 %計算遲延利息 之佐證,殊無足取。
㈢況異議人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證明附卷可證,益見異議人未有適法之補正甚明。至異 議人固另檢附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並稱「訴訟救助,285 萬」等語。惟上開於104 年1 月16 日作成之裁定,與本件准許與否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 束;且該裁定作成之時點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09 年 12月25日,已有差異。則其資力狀況於相隔近6 年後是否相同 ,同為有疑,自不能單憑該裁定遽斷異議人現亦無資力。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僅持上揭裁定及「訴訟 救助」等隻字片語,為其至今未繳納裁判費之所憑,仍屬無稽 。
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經補正後釋明仍有不足為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稱,洵有誤解,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