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9號
TYEV,110,桃簡,7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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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世合
      徐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裕貴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裕貴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裕貴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裕貴(原名徐俊銘)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利 率以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徐裕貴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5萬3,97 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徐裕貴於93年10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利率以12.17 %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徐裕 貴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25萬7,752 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徐裕貴嗣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徐裕貴之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徐裕貴上開債務,以因繼承徐 裕貴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並有現金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表、民眾日 報、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查詢簡答表、本院101 年度 司繼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至31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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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