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 告 孫雁潔
被 告 林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
審附民字第5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 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工具,竟因自己急於有資金借款之需求,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未 確認寄送對象之真實身分情狀下,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以虛假電話聯繫原告,向其佯稱自己 為Anden Hud 網路商店,須原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 錯誤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55 分許、10時59分許、11時3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49,099元,共計14萬 9,074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原告因此備感壓力、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074 元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 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0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 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45 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9 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