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94號
TYEV,110,桃簡,29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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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駱秀芬 



      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駱秀芬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 同被告洪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7 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 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5%, 未依約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駱秀芬自95年8 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1萬8,389 元,及按上開約定 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金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駱秀芬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 將其對於被告2 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 式通知被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駱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金鳳則以:伊雖與被告駱秀芬係朋友關係而為連帶 保證人,然2 人已經10餘年沒聯繫,並不知駱秀芬未償還 借款,伊現在沒有上班、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卷第11至20頁反面),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洪金鳳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駱秀芬之期日 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洪 金鳳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部分,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不 能以此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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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