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36號
TYEV,110,桃簡,23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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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王英吉 
被   告 李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向原告購買 蔬菜,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16 元,原告均已完 成送貨,詎被告竟未付款,且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且被告 就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之貨款共18萬元,簽發票面金額 為18萬元,發票日為109 年4 月8 日之支票交付原告,經原 告屆期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 原告為清償貨款,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式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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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