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翁明志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5 月10日。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104 年5 月10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