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41號
TYEV,110,桃簡,14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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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 民國94年6 月9 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則先以年息8.88% 計算,並自94年12月9 日起,改按基準利 率4.175%加年息9.205%( 合計為13.38%)計息;另約定如有 1 期未依約清償,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 ,則須另行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後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於94年11月18日,尚積欠借貸本金186, 495 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 售案件帳卡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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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