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鄭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14 年5 月28日止,每月為 1 期,共分84期,並應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萬6,124 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3,000 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2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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