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2號
原 告 林語嫣
被 告 莊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68 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撞擊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430 元,並因請假處理 事故事宜,而耗費油資、停車費4,000 元及受有1 萬2,600 元之薪資損失;另因被告事後態度惡劣,使原告不得不為此 請假費心聯繫處理,造成原告任職之公司頗有微詞,故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為8 萬4,03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4,03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 萬7,65 3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 萬9,77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6-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 輛於106 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2月6 日, 已使用3 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則零件費用2 萬7,65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79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 萬9,777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5, 656 元(計算式:5,879 元+1 萬9,777 元=2 萬5,656 元) 。
⒉油資、停車費及薪資損失:
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而支出油資、停車費共4,000 元,更因此請假而損失薪資1 萬2,600 元等語。惟原告就上述 請求均未能具體說明有何支出或請假之必要,亦無任何事證得
佐其說等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其 泛以前詞主張被告應盡數賠償,已難逕取。況原告為處理本件 紛爭而有時間、勞力或費用之耗損,核均係其為維護自身權利 所必然支出之成本,自不可概認咸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而全 責令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前述情節縱令悉非虛妄,亦難認 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徒言為此部分請求,委 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職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僅財產權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 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
⑵原告固稱被告事發後態度不佳,其為找尋被告耗時費力,任職 之公司亦因原告請假而表示不滿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因系爭 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此情,為原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顯見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者,僅係原告之財產權,尚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前述,即令原告確因本件訴訟而來 往奔波或無法照常工作,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 選擇,縱其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指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 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自於法無憑,殊難逕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修車費用2 萬5,65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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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2萬7,653元 │
│已使用期間:3年5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7,653×0.369=10,2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3-10,204=17,449 │
│第2年折舊值 17,449×0.369=6,43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49-6,439=11,010 │
│第3年折舊值 11,010×0.369=4,06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10-4,063=6,947 │
│第4年折舊值 6,947×0.369×(5/12)=1,06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47-1,068=5,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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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