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鎮來
黃鎮能
黃佳俊
黃佳宏
共同代理人 許源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文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桃園 縣○○鄉○○村0 鄰○○00○00號」,惟遭郵局以「查無此 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地址業經整編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有卷附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聲請人迄未向該整編後之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