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金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