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96號
TYEV,110,桃保險小,96,2021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呂英澤 
法定代理人 呂聖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72-T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與東勇街口 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前方車號1131-EV 號自小客車(下 稱B 車),再致B 車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陳靜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損害沒那麼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觀之 (見本院卷第8 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應已足認定 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 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非可 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98 元(工 資5,635 元、零件4,263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鈑噴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7 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52 元為限【4,263 -(4,26 3 ×0.369 ×10/12 )=2,952 】,加計工資5,635 元,共 計8,587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翌日即 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