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89號
TYEV,110,桃保險小,8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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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何長桂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1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查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采薇所駕駛之車號RBT-7882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9 年10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AHA-353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開往平面道路,本應注意車道管制 燈號,紅燈時應停止行駛讓對向車道先行,惟被告於紅燈時 竟貿然繼續行駛,而與自平面車道欲開往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在斜坡車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20萬3,604 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系爭停車場要開往平面道路,因坡道處有 死角,致被告未看到號誌燈,從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在彎進 坡道前,號誌為紅燈,但被告開至系爭停車場出口閘門時, 見到系爭車輛後便靜止不動,然系爭車輛卻逕向坡道下駛入 ,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況系爭停車場為雙車道,系爭車輛已 跨越中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地 下室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 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是 以若當事人疏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肇事,應屬有過失。 2.經查,被告雖自承有違反系爭停車場車道之號誌,於紅燈 時前行(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辯稱:該處有死角, 被告要開上坡道時沒有看到,且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跨 越車道中線云云,然查,出入停車場之駕駛均應注意管制 號誌,以避免上、下坡道之車輛同時行駛而發生碰撞,此 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坡道並未劃設分向線,此 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3,604 元(工 資3 萬9,756 元、零件16萬3,848 元),有桃苗汽車出具



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 1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10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 萬6,384 元(計算式:16萬3,848 元×1/10=1 萬6,38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 萬9,756 元,共計5 萬6,141 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於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 地下室停車場時,亦有適用,已如前述。經查,系爭車輛 進入坡道時疏未注意車道上停有肇事車輛,足認其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 由訴外人徐采薇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 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 萬4, 913 元(5 萬6,141 元×80%=4 萬4,9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 萬4,913 元,及自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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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