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202號
TYEV,110,桃保險小,202,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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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李涵潔(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已於起訴前之110 年 2 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 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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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