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吳坤翰
被 告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 不詳方式點燃位於中央大學機動車輛研究社團(下稱機研社 )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訴外人謝尚儒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火勢蔓延因而燒燬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放火的行為,刑事案件被告有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系爭重機為事故車,價值與新車 落差很大。況火災發生時系爭重機之車主並非原告,且系爭 重機之車牌號碼已經繳銷,不能以有牌照的機車計算價值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央大學教官室尋找助理專 員即訴外人蔣家騏未果,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 中央大學機研社辦公室,短暫停留約2 分鐘後離去,被告 離去後約15分鐘,中央大學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 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處即起火,火勢蔓延燒燬至系爭重機之事實,為被告於 刑案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訴外人蔣家麒、吳丞翔、藍 亦汝、陳翔、謝尚儒、彭亦晨、潭德勝、郭濬愷、王功橋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7頁反面 ),且有火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央大學機車研究社火災案現場勘 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40張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觀察紀錄、談話 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 、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44至51頁 、第75頁至第87頁反面、第96至172 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3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3、本件中央大學機研社火災發生約1 小時,被告即前往派出 所說明,並於警詢時陳稱:「我今(16)日11時許騎乘N5 2-752 號、光陽、銀色、100CC 重機車進入中央大學警衛 室旁停車場後,將機車停妥後,就到軍訓室內找教官討論 許建中與我財務糾紛情事,討論約近20分鐘後,我於11時 4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平鎮區高雙路88巷的鐵皮倉庫,之後 於13時08分接到邱老師電話後,就又騎乘機車到興國派出 所,我都沒有進入到中央大學男13舍停車場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5 頁),極力撇清其在本件火災前有前往中央
大學機研社之事實;惟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於火災當日11時44分許有前往火災現場並短暫停 留後隨即離去,離去後約15分鐘該處即起火,此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 至35頁),故依前揭勘驗結果,堪認在被告前往機研社辦 公室並離開約15分鐘後,即發生本件火災,且在這段期間 並無其他人再前往機研社辦公室。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有 在起火前後,拍攝到另有身著黃色雨衣之人搭載藍色雨衣 之人騎乘機車駛出(見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惟該二人之路線與被告路線並不相同,並非從機研社辦公 室駛出(見訴字卷二第40、69頁),此情尚無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4、而被告在知悉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於檢察官訊問 時改稱:我習慣去機研社辦公室聊天,所以案發日我離開 學校時,也是習慣繞去機研社辦公室,才會於案發前出現 在現場,我下車步行經過機研社辦公室旁停車場,在旁邊 圍牆小便後就洗手騎車離開,我沒有進入辦公室等語(見 偵查卷第202 至203 頁),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機 研社辦公室內,而是在機研社辦公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 由謝尚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平面圖、起火處研判意見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109 頁、第14 7 至151 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曾前往機研社旁停 車場,未曾進入機研社辦公室等語,反而證明被告於本件 火災前確實曾經前往起火點附近;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 後1 小時左右,在未經警察通知之情形下,即前往派出所 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並否認到過火災現場,被告此部分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反而顯露其內在心虛,試圖以謊 言推諉卸責。
5、本件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放火之畫面,然查本 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因現場未有自燃性物質、經清理起火 處燃燒物,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經檢 視照明燈、空壓機、機車車體骨架及零組件,均未發現短 路跡象,是本案可以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引火 、電氣因素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而起火點之 物品為停駐之機車,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 燒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至103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本案起火之原因應有人為之外來火源,堪以認定。而被告 於警詢時稱:「(問:據你所知,以何種方式會導致機車
起火燃燒?你是否知悉為何人所為?)據我所知機車電瓶 的正負極接頭及電線有短路會產生火花;車輛引擎不熄火 排氣管被易燃物蓋住時,有機會起火;或者是倒汽油後, 用噴燈或打火機也有機會引燃著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做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如何 引起火災之知識有相當瞭解,是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去 過火災現場,反而益證其犯行之欲蓋彌彰;又被告停留時 間雖僅約2 分鐘,但被告既然對於如何引起火勢已有掌握 ,則此時間對於執意引起火災之人已足。
6、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4 月間,因為機研社的人也 有居間瞭解我與訴外人許建中之間糾紛,但他們大部分比 較偏向訴外人許建中,還有說我的機車殘值不高,隱含說 我跟訴外人許建中要太多錢,我因此與機研社在校生即社 長陳翔、副社長謝尚儒等人有不愉快,而決定要離開機研 社,不再參與在校社團活動,社長陳翔並於當時跟我拿走 機研社辦公室鑰匙,代表我真的離開機研社等語(見偵查 卷第202 頁),是被告既已自承於106 年4 月間已決心離 開機研社,則其辯稱其於106 年5 月16日(即火災當日) 是要回機研社找人聊天,顯非事實,且從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對於證人陳翔、謝尚儒處理其與訴外人許建中之 車輛賠償事宜,已心生不滿,此可佐證被告有為本件放火 行為之動機,亦可說明本件之起火點為何是在證人謝尚儒 所有之機車處。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前往機研社辦公室外,以不詳方式點燃位於機研社辦公 室前車棚西側中央一端由謝尚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火勢蔓延燒燬至系爭重機等物。 7、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放火燒燬系爭重機乙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重機雖係事故車,但被燒燬前業已修 復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購買時之照片及購買零件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與證人陳翔證稱:我 跟兩造是機研社同社團的朋友,原告買系爭重機回來時, 車頭有損毀無法落地,因為前輪裝不上去,避震器也壞掉 了,身車的塑膠殼也沒有安裝,最後一次看到系爭重機時 ,整台車是完整的,避震器、輪子、大燈及車殼都裝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互核相符,足認 系爭重機被燒燬前業已修復完成。而系爭重機出廠年份為 105 年3 月,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購買,修復後中古車 市場價格視車況約為16萬元至17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機車 商業同業工會110 年1 月19日(110 )桃機壽字第004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系爭重機經修復後,於燒燬時之市 價,約為16萬元至17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3、又系爭重機因火災燒燬,除車身金屬部分及輪胎外,其餘 幾乎因燒融而呈碳化現象,有原告提供之系爭重機受損照 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衡情系爭重機 幾無修復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以 系爭重機於燒燬時之市價計算。而系爭重機中古車市場價 格視車況為16萬元至17萬元,已如前述,然因系爭重機業 已燒燬,無法得知修復後之車況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系 爭重機市價有達17萬元,惟原告至少受有16萬元之損害,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重機之車主,系爭重機之車牌號 碼已經繳銷不能以市價計算云云,惟系爭重機於105 年5 月17日領牌、106 年3 月24日由訴外人劉顯恩過戶給原告 、107 年1 月3 日車牌遺失繳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0月13日竹監桃站字第10 90317507號函、中壢監理站109 年10月14日竹監壢站字第 109032066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足認 原告確為系爭重機之車主,且被燒燬時之車牌尚未繳銷,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3 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 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