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27號
TYEV,109,桃簡,52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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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林芙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劉培甲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附圖「329(1)」部分所示之範圍內,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及選定人劉培浤劉培泰劉家隆起訴 ,請求確認對其等共有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與上 開選定人自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故上開選定人於訴訟繫 屬後具狀選定劉培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1頁),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上開選定人等並因而脫離訴訟,先予說 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等共有土地之一部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為被告等所否 認,足認兩造就該等權利之存在與否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廖春安前於民國74年1 月23日,與被告及 其所代理之上開選定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廖春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向被告等買受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四 維路38號房屋(訂約時尚未為保存登記)及其坐落基地。而 就基地部分,兩造原已議定由原告買受桃園縣八德鄉(後述 地號、建號均屬同一行政區)小大湳段226-95地號土地之全 部,但嗣因被告等不願將該地號土地上既有通道所占用部分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春安,雙方遂再約定於該土地劃分出既 有通道用地,並於系爭契約加註「批明」之條款,約定廖春 安就該通道所坐落部分之土地,於「靠系爭房屋壁連起3 台 尺內之範圍(此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無條件永久使用 權。
㈡其後,被告等便將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226 之95地號、既有通道所占用之同段 226 之228 地號二筆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26 之95地號 土地、嗣經登記為同段6295建號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廖春安指定之原告。另分割後之小大湳 段226 之95地號、226 之228 地號、6295建號不動產經重測 後,則分別改編為廣福段330 、329 地號及737 建號。 ㈢從而,廖春安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等買受330 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就329 地號內系爭土地範圍之永久使 用權;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由廖春安指定受領 被告等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批明」 部分之約定,向被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之權利。 然此權利卻遭被告等否認並加以妨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
㈣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之約定,就買賣之 土地標的物,已明確記載為「八德鄉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 /建/62平方公尺內『刈出現有通路后』全部(以實地測量 面積為準)1 筆」。是廖春安與被告等就系爭契約所買賣之 土地,本就限於原有之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經依系爭 房屋及既有通路各自坐落部分分割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部 分,即現今廣福段330 地號之土地。原告主張既有通道所占 用之廣福段329 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非 有理。
㈡又系爭契約第2 條後方雖載有「批明」之條款,然此等記載 實係廖春安與被告等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委任處理買賣事 務之代書出於不明原因而為誤載,實際上被告等並無同意「



批明」所載條件之意思。況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選定人等共有 ,「批明」部分之記載卻僅有廖春安與被告之用印,而未經 選定人等簽章,該「批明」即無從對選定人等發生效力,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包含選定人等之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 ㈢退而言之,上開「批明」所約定之「無條件使用權」,並不 符合我國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任一物權種類,基於物權法定 原則,縱認該「批明」確實存在於廖春安與被告、被選定人 之間,亦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㈣此外,縱然認定「批明」之約定為有效,依其約定之無條件 使用等內容,應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 前已於108 年間,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2 款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 批明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縱曾經存在,亦已合法終止,原告 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 ㈠廖春安與被告等於74年1 月23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廖春 安買受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另列為如下爭執事項)。 ㈡於74年3 月26日,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分 割為同段226 之95地號及小大湳段226 之228 地號,嗣重測 後分別改為廣福段330 地號及同段329 地號。 ㈢於74年4 月29日,分割後之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㈠廣福段329地號土地,應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1.本件原告主張廖春安與被告等訂定系爭契約,應係買受分割 前之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並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關 於不動產標示之約定,係記載為「八德鄉小大湳段226-95地 號/建/62平方公尺內刈出現有通路『佔』全部(以實地測 量面積為準)1 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買賣之 土地標的物自始即為分割出既有通道後之小大湳段226 之95 地號土地,並稱系爭契約第2 條之記載內容應為「八德鄉小 大湳段226-95地號/建/62平方公尺內刈出現有通路『后』 全部(以實地測量面積為準)1 筆」。
2.而先經直接觀察系爭契約文本上,第2 條「現有通路」一詞 後方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其筆劃數量及布局與 「后」字相符,而與「佔」字相較,則明顯缺少右側上方之 直豎;且觀其缺少之情形,應可認該直豎係本不存在,而非



因書寫時之連筆習慣所致。再將「后」與「佔」字分別套入 系爭契約第2 條之文句中,加以閱讀,則文句分別為「刈出 現有通路后全部一筆」與「刈出現有通路佔全部一筆」;如 依一般人之語文認知加以解讀,前者應可推知「后」為「後 」之異體字,該句意思則為:將土地劃出現有通路「以後」 之全部一筆;反之,若將該字解為「佔」,則難以判讀該佔 字寓有何等意義。是如將該字解為「后」字,依契約文本之 記載,應可認定系爭契約買賣之土地為小大湳段226 之95地 號,其內劃出現有通路後,該筆土地之全部,亦即經分割及 重測後,現有之廣福段330地號土地。
3.原告雖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480 萬元未曾變動,而此價 金總額係以買受小大湳段226 之95地號土地全部之對價關係 為基準而決定,因認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應包括現今廣福 段329 地號之土地等語。然買賣契約訂定前,出賣人與買受 人各自就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價金等買賣條件為增 減、協商,本屬議約之通常過程,但兩造互負之標的物、價 金給付義務,仍應以最終合意訂定之契約內容為準,與議約 過程中是否有所變動、調整尚無當然關聯。不得因出賣人於 議約過程中減縮出賣之標的物,買受人卻未相應地減少價金 ,而以原定條件訂定契約,即認為出賣人就減縮前之標的物 有何給付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不願將現今廣 福段329 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廖春安,然縱認此情屬實,價金 之減少與否本係廖春安於正式訂定契約前應行磋商之事項。 廖春安既未先行要求減少價金,復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 條記 載之內容,與被告等訂定系爭契約,自不能因此遽認廣福段 329 地號之土地仍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原告此節主張 應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批明」部分之約定,於廖春安與被告、被選定人 間應發生契約效力:
1.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不動產標示之條文後方,載有標 題為「批明」之字樣,其內容為「上列刈出通路用地靠與甲 方承買之房屋壁連起3 台尺無條件甲方得為攤位使用。」有 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廖春安與被告 等訂定之系爭契約文本中,確有此批明之記載,首堪認定。 2.而系爭契約之訂定,係由選定人、被告與廖春安委由代書辦 理,而由承辦代書自行為雙方書立契約書各該條款內容,並 於當事人欄簽名用印,作成系爭契約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 ,且經核對卷附系爭契約,買賣當事人欄之廖春安、被告、 被選定人姓名與契約書上其他條款之字跡,確實可認出自同 一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此情屬實。是系爭契約



廖春安、被告與選定人授權承辦代書,以經同意之雙方代 理方式加以訂定,亦可認定。
3.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之不動產標示處、第4 條之買賣總價 款處、第5 條第1 款之頭期款收付情形、第12條之加註、第 13條之刪改、騎縫處,均可見僅蓋有廖春安與被告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與「批明」部分僅蓋用廖春安與 被告印文之情形相同。衡諸上開條款內容,均屬買賣契約必 要或重大之點,亦仍以此方式用印,而被告既不爭執選定人 授予代理權予代書之事實,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本身之效力, 卻以「批明」部分未經選定人另行簽章,而辯稱對選定人等 不生效力,實有矛盾,並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批明」之內容並非被告等之真意,而係承辦代 書誤載,然被告等授權代書代理訂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經 說明如上,則被告所辯「批明」部分為越權代理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而其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大湳市場內之既有通道,被 告等不可能容任廖春安占用,以致妨害其他店鋪、攤商權益 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與109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68、129 、158 、176 頁),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佔該既有通路之大約4 分之1 ,且依「批明」之約定內容, 亦僅係同意買受人以系爭土地作為攤位之使用,並非許其設 置牆柱等障礙物,故縱有「批明」之約定存在,亦難當然認 為將對其他店鋪、攤商致生重大影響。從而,被告依此間接 事實所為推論,並無充分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可憑,亦難認有 理。
5.綜上,系爭契約第2 條後方上「批明」之條款內容,於訴外 人廖春安與被告、被選定人間應發生契約上效力,被告辯稱 「批明」之約定對被告與被選定人不生效力,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對被告等行使「批明」所生之權利: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印花代 書費等均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人由 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先予敘明。
2.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除非依契約文義觀 之,相關權利義務已臻明確而無模糊空間,否則仍應參照當 事人訂約之目的、契約中各該約定之整體關聯、締約時之具 體情節等因素,本於客觀通念而加以解釋,不得僅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本件廖春安與被告等訂定系爭契約,其目的係承 買大湳市場內之店鋪即系爭房屋,作為市場商販營業使用, 衡情亦是基此目的,始再訂定「批明」之約定,以圖擴大系



爭房屋所能設置攤位之範圍,是系爭契約就房屋所有權之買 受與「批明」之使用權約定,應有明顯之附隨關係。而「批 明」所用文字,雖僅記載「甲方」得為攤位使用;然系爭契 約第13條既已約定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由甲方自行 決定」,則依通常觀念,「批明」所稱之甲方,即應包括原 始買受人及其所指定之受讓人,否則所有權與使用權間之關 聯即可能因而切斷,契約目的即有落空之可能。是被告徒以 原告並非嚴格文義解釋下之買受人,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批 明」所約定之權利,應非可採。
3.從而,原告既經廖春安之指定受領系爭契約之給付,而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及廣福段330 地號之所有權人,應得本於系爭 契約上「批明」之約定行使權利。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否認其本於「批明」之使用權,應非可採。 ㈣原告依「批明」所生之權利,現仍存在:
1.「批明」之約定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就「批明」之約定,既載明「『無條件』甲方得為 攤位使用」之意旨,已如上述,應可認此一同意使用不動產 之約定為無償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未經減少,而已包括「批明」 所定使用權之對價,然此一使用權之約定既係以「批明」之 方式加以備註,又有「無條件」之明文,應難遽認買賣價金 與此約定有對價關係存在。至買賣價金未經減少部分,已經 說明如前,茲不重複論述。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中借用物之返還,若無約定期限者,首應 於使用目的完畢或可推定為完畢時為之;必須未定借貸期限 ,且無法依使用目的決定返還時期者,始有「隨時得請求返 還」之規定適用。並非訂定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後,貸與 人即當然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3.本件廖春安與被告等訂定「批明」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其 目的係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以經營市場商販之輔助之用,已說 明如上,可認具備特定之目的。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返還時期 ,即應以此目的完結之時定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本 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仍為現有大湳市場之範圍,且為



原告所有並作為營商使用,是本件「批明」所定之借貸目的 難認已經完畢,被告主張已依前述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借用 物,應無理由。
4.被告雖另主張廖春安容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然原告本得依「批明」之約定行使契約上權利,已如前述, 應非屬該款所定之「第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理 ,併此敘明。
㈤原告對系爭329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應以「批明」記載之 目的範圍為限:
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永久、一切之使用 權利存在,但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依「批明」之約定 所發生,其得以使用之時間、目的自應以「批明」所約定者 為限。而依「批明」之記載,廖春安與被告等係約定「得為 攤位使用」,就其使用之目的已經記載明確,亦未見原告所 主張「永久」使用之約定,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以將系爭土地作為攤位使用為限,得使用之期間,亦應至該 目的完畢或可推定完畢之時為止,而非得無限制地永久使用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於「作為攤位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就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範圍、詳細面積,已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履勘,並經囑託實施測量(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6 頁);測量結果則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測法字第7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就原告主張329 地號自系爭房屋壁連起3 台尺之範圍,標註 如附圖之「329(1)」。是原告得主張作為攤位使用之系爭土 地位置、範圍、面積,應得以此為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而「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與「全部排他之 使用權利」間,尚無具體明確之比例可言,故斟酌情形,命 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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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