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22號
TYEV,109,桃簡,52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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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薛任傑
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
被   告 陳龍湖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瑜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卷 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民國109 年9 月11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0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 、C-1 、D 之鐵皮屋頂及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屋頂及圍牆) 拆除。」(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薛慶瑞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 所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於90年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搭建系爭鐵皮屋頂及圍牆,嗣薛慶瑞於103 年9 月間死亡 ,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而系爭鐵皮屋頂及圍牆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薛慶瑞於87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前為薛慶瑞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為薛慶瑞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嗣由被告占有中 ,作為被告會址之用,被告於系爭房屋旁興建系爭鐵皮屋頂 及圍牆,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讓渡證書、收條、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會議紀錄、帳 冊、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地政109 年11月3 日桃地所登字第 1090014757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 詢及附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 之1 頁反面至 第5 之14頁、第6 至7 頁、第17至18頁、第43至103 頁、第 111 至113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64 至165 頁,卷二第 2 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 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 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明確記載:「陳龍湖公會(以下簡稱甲方)出租薛慶瑞君( 以下簡稱乙方)以供建屋使用之…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乙方因在租地上…北興街九十一號所蓋建者僅為 平房(即系爭房屋),現已相當老舊,且為空屋,毫無使用 收益,乏力持續負擔昂貴租金乃萌解約還地之意,經協商於 甲方,雙方同意履行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原訂之租地 契約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解約,並同時還地與終止租 約乙方無條件放棄在租地上所有建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 給甲方任憑處理,暨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乙方…積欠甲 方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貳拾元正,訂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先償還壹年租金貳拾壹萬肆佰壹拾元,其餘 所欠租金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一次還清」等文字,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14 頁),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義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薛慶瑞要返還房屋的事情,這 個有開會討論過,但是都由陳文欽陳蒼岳在處理的」、「 (你怎麼知道是薛慶瑞把北興街房屋還給陳龍湖公會?)我 知道有這回事,因為開會都有報告薛慶瑞把房子還給陳龍湖 公會,因為薛慶瑞地租沒有按時交,才把房子還給陳龍湖公 會,這件事情有在大會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反 面、第10頁反面),而系爭協議書有關薛慶瑞無力負擔系爭 土地地租而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處理之記載,核與證人陳義 明上開有關薛慶瑞因未按時交付租金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協議書上開有關薛慶瑞應償 還積欠被告系爭土地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即訂於87年7 月10日 先償還1 年租金21萬0,410 元,租金31萬5,610 元於88年10 月31日一次還清之記載,亦與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 租金收據記載之薛慶瑞清償系爭土地租金之時間及金額相符 ,亦即於87年7 月10日給付21萬0,410 元、88年10月31日給 付31萬5,610 元予被告,有上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7 頁),並有上開帳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堪信系爭協議書為薛慶瑞與被告於87年7 月10日所簽 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 )尚不可採。至於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協 議書上薛慶瑞的蓋章是否知悉是何人蓋的?)我沒有看到是 何人蓋章。這個協議書協議的過程我沒有在現場」、「(協 議書上是否為你簽名,你表示不清楚,是否能說明不清楚代 表什麼意思?陳義明筆跡是否你親自簽名?)我承認上開協 議書的『陳義明』字跡是我的,但協議書內容我看都沒看過 。(協議書是你沒有看過還是你忘記了?)我確定沒有看過 ,我一直以為是薛啟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然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並非以見證人親自見聞協 議書當事人簽約經過為要件,是證人陳義明縱未當場親聞薛 慶瑞與被告有關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 之成立及生效。又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然薛慶瑞既簽 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復為薛 慶瑞之繼承人,自亦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拆除系爭鐵皮屋頂及圍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拆除系爭鐵皮屋頂及圍 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1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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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