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241號
TYEV,109,桃簡,224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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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邱 頻 

被   告 范植政 

      陳冠宏 

      簡鼎綸 
      邱昶霖 
      鄭曜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
度附民字第39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被告范植政邱昶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冠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植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 「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 」、「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指揮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車手 集團,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邀集被告陳冠宏加入其所組之詐騙車手集團,並指示被 告陳冠宏再邀集他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被告陳冠宏遂再邀



集被告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而 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參與並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而加入該 三人以上,以擔任車手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為牟利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范植政擔任 車手頭,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以暱稱「光」負責指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則擔任車手, 透過「釘釘」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達哥」、「洨哥」、「 跩哥」接受被告范植政陳冠宏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被告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 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與被告邱昶霖、陳冠 宏,再由被告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被告范植政,或由車手直接 回水上繳被告范植政
㈡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 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被告簡鼎綸鄭曜偉、陳 冠宏、邱昶霖,分別於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若由被 告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提領款項,則於當日交予被告陳 冠宏後,再上繳予被告范植政,若由被告陳冠宏提領款項, 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被告范植政,若由被告鄭曜 偉提領款項,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被告范植政。 又被告鄭曜偉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鄭佩娟應就被告鄭曜偉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6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397 、696 號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 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范植 政、陳冠宏邱昶霖就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植政、陳 冠宏、邱昶霖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簡鼎 綸、鄭曜偉尚非詐騙原告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憑。又被告鄭佩娟雖為被告 鄭曜偉之母親,惟原告對被告鄭曜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其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佩娟連帶賠償 等語,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金額為480,06 7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且與其所主張遭詐欺情節不符 ,並不可採。而原告於本院時亦同意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金額即59,984元為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給付59,98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連帶給付5 萬9,9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范植政邱昶霖(見本院109 年度 附民字第394 號卷第30、34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 ,送達被告陳冠宏(於109 年6 月1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 於109 年6 月11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卷 第31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 │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108 年11月27日晚間│被告陳冠宏於108 年11月27│范植政 │匯款金額之總計為│
│物網站之賣家,於10│7 時4 分許匯款29,9│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桃園│ │59,984元 │
│8 年11月26日晚間9 │99元。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
│時5 分許,撥打電話│ │1 樓OK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
│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 │20,005元。 │ │50,015元 │
│員疏失,致原告成為├─────────┼────────────┼────┤ │
│該網站之高級會員,│108 年11月27日晚間│被告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陳冠宏、│ │
│每月需繳交5,800 元│7 時33分匯款29,985│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范植政 │ │
│會員費,需依指示操│元。 │市○鎮區○○路0 段00號自│ │ │
│作自動櫃員機,原告│ │動提款機提款提款20,005元│ │ │
│於右開時間前往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右開│ │被告邱昶霖於108 年11月27│ │ │
│金額至劉奇叡009-41│ │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桃園│ │ │
│00 0000000000號帳 │ │市○鎮區○○路0 段00號自│ │ │
│戶。 │ │動提款機提款提10,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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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