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48號
TYEV,109,桃簡,214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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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健銘 
      羅美玉 
      陳健豪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健銘、羅**就附表所示 編號1 、2 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7 月 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6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應 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山資登字 第063770號收件,於108 年11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1 月4 日追加陳健豪陳婉如 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健銘羅美玉、陳健 豪、陳婉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11月1 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山資登字第063770號收 件,於108 年11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51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錦松之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85,71 6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陳健銘之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 8 年7 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健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陳錦松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羅美玉陳健豪陳婉如合意對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陳錦松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被告陳健銘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羅美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健銘應繼承其父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美玉。然被告陳健銘既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 應繼分為4 分之1 ,被告陳健銘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羅美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爺爺留給爸爸的,爸爸過世前交代 要留給媽媽,才會辦遺產分割,並登記在媽媽名下;至於系 爭遺產中之現金,於父親後事辦完後,剩餘之現金及股票都 給媽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健銘積欠原告債務285,716 元及利息 ,而被告陳健銘之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8 年7 月27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健銘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羅美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8日山地登字第1090010782 號函所檢送被告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健銘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4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健銘將其4 分之1 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美玉,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4 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羅美玉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羅美玉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陳健銘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 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 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 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 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 ,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陳健銘外,尚有被告陳健豪、陳婉 如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由被告羅美玉繼承,顯係基於家



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 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羅美玉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 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 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陳健銘羅美玉陳健豪陳婉如就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8 年11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8 年11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羅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以108 年山資登字第063770號收件,於108 年11月6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陳錦松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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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674,825元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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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198,000元 │
│ │ │市○○區○○路00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3 │存款 │郵政儲金 │130,640元 │
├──┼────┼─────────────────────┼─────────┤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36,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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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渣打銀行 │91,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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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99股 │115,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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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投資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715股 │243,4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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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3股 │1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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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投資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股 │8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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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37股 │8,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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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股 │12,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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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投資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060股 │34,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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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