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江敏瑞
被 告 張清波
張群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群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波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張群琦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清波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群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清波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張清波承攬從同 年4 月起施工並應於同年5 月間完工,原告已交付工程款40 萬3,000 元予被告張清波,詎料遲未完工,嗣被告張清波之 子即被告張群琦表示原告再給付6 萬元,其即負責完成系爭 工程,原告因而交付工程款6 萬元予被告張群琦,至此兩造 間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張群琦 亦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浴室磁磚、地磚、冷熱水
管、天花板、房間插座、電線、門、窗戶、水泥漆等處均未 完工,紅磚牆、小窗戶亦未重新粉光,後門亦破損而有諸多 瑕疵,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於109 年6 月至9 月 間多次限期被告二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惟被告二人 於期限經過後竟仍拒絕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原告因而 於109 年9 月7 日通知被告二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 約後,被告二人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工程款,而原告依系爭 工程完成之比例,請求被告張清波返還原告14萬元,請求被 告張群琦返還原告6 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495 條及 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手寫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畫面及照片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 條、第4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 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 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 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 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 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遲遲不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已 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二人完工及修補瑕疵,被告二人於期限 經過後仍拒絕完工及修補瑕疵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另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二人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 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已交付40萬3,000 元工程款予被告張 清波,以及交付6 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張群琦已見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張清波、張群琦分別返還原告14萬及6 萬元工程 款自有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另並無約定利率,被告 二人應自受領時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 利息。被告二人分別於109 年4 至8 月間受領上開工程款, 有手寫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另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於109 年11月21 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波給付 14萬元、被告張群琦給付6 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