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呂晨得
被 告 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 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3 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即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 執照,竟仍自108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紅酒 2 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21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山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山菓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9 萬元 ,108 年所得總額27萬7,2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 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應為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4頁)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