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96號
TYEV,109,桃簡,209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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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劉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以固定年息13.25 %計算。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8,231 元及利息未償。經國華產險依 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台新銀行本金106,408 元、 及計算至90年3 月25日止之利息7,754 元,並於該範圍內受 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票、理賠申請書、理賠理算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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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