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74號
TYEV,109,桃簡,197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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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馮景憶 
      陳彧  
被   告 李畢琴 

      李畢玉 
      李簡阿線
      李芝瑾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炇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釗榮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李○○應將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10 年1 月12日追加李簡阿線李芝瑾李畢玉 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釗榮 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 3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 告李炇漉應將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59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釗榮之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畢琴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4,30 9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李畢琴之被繼承人李釗榮於108 年11 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惟被告李畢琴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李釗 榮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李炇漉、李 簡阿線、李芝瑾李畢玉合意對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出具 對於李炇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李畢琴等均放棄繼 承而由被告李炇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 同將被告李畢琴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李炇漉。然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伯偉之遺產,被告李 畢琴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 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告李畢琴將其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李炇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李炇漉外,其餘被告當時請代書辦理拋棄 繼承,將系爭遺產過戶在被告李炇漉名下,最後代書有沒有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說好系爭遺產是要過戶 給被告李炇漉,因為媽媽即被告李簡阿線是被告李炇漉在照 顧的,其他姊妹都有自己的家庭,所以約好將系爭遺產過戶 給被告李炇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畢琴積欠原告債務274,309 元及利息 ,而被告李畢琴之被繼承人李釗榮於108 年11月26日死亡, 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畢琴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李炇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2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函、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09 年12月4 日溪地登字第1090016874號函檢送被告 5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 8 至9 頁、第35至52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 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 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 ,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 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 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 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 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 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李炇漉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李畢琴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 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雖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撤銷之標的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 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係基 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李蘇足



貴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 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 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釗榮所遺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李炇漉應將系 爭遺產於109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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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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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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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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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 全部 │
│ │ │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159 巷│ │
│ │ │38弄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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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