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88號
TYEV,109,桃簡,178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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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徐詩惠 
訴訟代理人 董宇  
被   告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54 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 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原告所簽,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以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 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 (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又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真正,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系爭本票發 票地所載「桃園縣楊梅市」,顯見系爭本票應於桃園市楊梅 區改制前(即103 年12月25日)所簽發,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107 年4 月22日非其所填載,應非無據。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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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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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2528│5 萬元 │107年4月22日│未 載│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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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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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