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陳瑋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五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一六九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592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第 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6716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桃簡卷第46頁),核變 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支付命令上債 權存否有關,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 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張文孟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及張文孟應向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089 元,及其中11萬8,138 元自 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10000 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 告當時住所即桃園市桃園區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 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 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爭執執行名義合法生效與否僅能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15 年之違約金及5 年利息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地院於91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 令命令記載原告及張文孟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2萬3,089 元, 及其中11萬8,138 元自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4/10000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臺北 地院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2 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卷第9 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5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 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92年3 月27日確定,而被告於109 年 9 月7 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已逾15年,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第33頁反面),系爭 支付命令上所示本金債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以本金比例計算,自為 從權利,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 抗辯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於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15年之違 約金及5 年利息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第 33頁反面)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5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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