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437號
TYEV,109,桃簡,1437,202104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吳夏生
訴訟代理人 吳亞男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0一號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0一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66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89 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69頁 ),核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支付 命令上債權請求權存否有關,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追加變更後聲明㈠之 確認聲明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尚不可採。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於109 年8 月6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 存款)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否 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於民國89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向鈞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89年1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3,895 元,及 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10000 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核發確定證明書, 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4 月11日確定,慶豐商銀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於109 年8 月6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系爭存款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8 月10日以 桃院祥松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6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鈞院以109 年度桃簡聲第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原告嗣依系爭裁定於109 年10月28日提供擔保,系爭執 行程序因而停止執行。又上開信用卡非原告所消費,且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當時住所,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惟被告卻於109 年間始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 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經被告撤回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實益,且原告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 加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於89年1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8 萬3,895 元,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 4/1000 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 89年4 月2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 4 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系爭存款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8 月1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 款,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原告嗣依系爭裁定於109 年10月28日提供擔保,系爭 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中, 聲請執行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註記執行無結果或換發債權憑 證,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21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換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證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司執卷第3 頁,桃簡卷第66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5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 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參照。經查,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 命令於89年4 月11日確定,而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始聲請 執行法院對原告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桃簡卷第30頁反面),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 卷第3 頁、第7 至8 頁),系爭支付命令上所示債權請求權 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嗣後執行程序終結時,因其請求 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 執行程序終結,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 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其請求 。經查,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21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終結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另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 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部分係因嗣後執行程序終結情事變更所致,故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