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朱馨茹
被 告 張凱穎(原名:張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0 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據責 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鴻嘉共同向被告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無因性,不過係謂 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經簽載原告之姓名,並於簽名 及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位上均印有指印(見本院卷第5 頁) 。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關於「 朱馨茹」簽名及其上3 枚指紋,與原告民國109 年12月17日當 庭親捺之指紋登記卡及書寫之姓名、原告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玉山銀行 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富邦產險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資料、遠傳電信門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上3 枚指紋均編為A 類指紋、 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紋均編為B 類指紋;系爭本票上「朱 馨茹」筆跡則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文書上「朱馨茹」筆跡編為 乙類筆跡,分以指紋特徵比對法、筆跡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已認定前揭A 類3 枚指紋相同,但與B 類指紋不同,研 判非同一人所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 同一人所書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 年2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2980 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 第45至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按捺指 紋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親留,或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為此節,亦 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 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 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當足採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 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委欠所憑。
五、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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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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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馨茹 │106 年8 月31日│未填載│ 15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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