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快遞單之會計聯及收執聯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葉」(計拾捌枚)、「柯」(計拾捌枚)、「曹」(計拾肆枚)、「王」(計捌枚)、「張」(計拾枚)、「司」(計拾肆枚)署押計捌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 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與成年男子甲○○(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受僱於甲○○ ,以甲○○所提供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填載快遞單後,佯以冒充寄件人委託寄 送資料,而將郵件以過期或半本雜誌權充之方式,持該快遞單交付收件人收取郵 資每件二百二十元,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咖啡廳內 ,未經「葉人鳳」、「柯淑惠」、「曹素卿」、「王美心」、「張瑜芳」、「司 治喜」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快遞單上之寄件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葉 」、「柯」、「曹」、「王」、「張」、「司」之署押,共計八十二枚(含會計 聯及收執聯各一枚),以表示上開寄件人委託寄送郵件之意,復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至十三時 許,連續在台北市○○○路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佯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快遞 單及郵件交付丙○○、己○○、黃秀雲、癸○○、呂玉文、辛○○、丁○○及戊 ○○簽收,致使其誤認確係寄件人寄送之郵件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支付郵資每件 二百二十元,共計詐得一千七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寄件人 及上開收件人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約十三時許,經癸○○於收受上開 郵件發覺內裝半本舊雜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己○○、壬○○、癸○○、庚○○、辛○○、丁○○及戊○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寄件人名義填載快遞單,並先後持附表 一所示之快遞單,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己○○、黃秀雲、癸○○、呂玉 文、辛○○、丁○○及戊○○收取郵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資料係由甲○○所提供,其並無惡意欺騙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己○○、壬○○、癸○○、庚○○
、辛○○、丁○○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 己○○、壬○○、癸○○、庚○○、辛○○、丁○○及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快遞單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稱寄 件人資料係由甲○○提供,其並不知悉資料之來源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自承約於九月二十二日即知悉所遞送之郵件均為舊雜誌等情,其既明知 所遞送物品之內容,竟仍以相同方法依據來歷不明之寄送資料填載快遞單,復於 快遞單內偽造他人署押持之收取郵資以獲取利益,其所為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寄件人在快遞單上之寄件人簽章欄署押後交還快遞公司,依該快遞交易習慣, 係表示寄件人確認快遞單上記載之交易事項及金額,並據以請求寄件人或收件人 撥付消費款項之旨,是該快遞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被告 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快遞單雖僅偽簽「葉」、「柯」、「曹」、「王」、 「張」、「司」之署押,然該等快遞單本已記載各寄件人姓名,自足以識別係各 該寄件人寄送郵件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使該快遞單具有 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核被告乙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快遞單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費用,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金額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快遞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 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會計聯及收執聯,係 屬單純一罪;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快遞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快遞單上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葉」、「柯」 、「曹」、「王」、「張」、「司」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敘及,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假借他人名義寄送郵件,藉以收取費用牟利,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全數償還所收款項, 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然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 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 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快遞單上寄件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葉」、「柯」 、「曹」、「王」、「張」、「司」署押計八十二枚(含會計聯及收執聯各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文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犯罪地點
一 葉人鳳 丙○○ 丙○○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一七六巷六號五樓二 黃郁雯 己○○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一九二巷五弄三號三 蔡宛玲 黃秀雲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四樓四 柯淑惠 江岱融 癸○○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一八巷三八弄二號五樓
五 呂玉文 呂玉文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三六巷九號六樓六 辛○○ 辛○○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一八巷三八弄八號七 曹素卿 周意真 丁○○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一八巷二五號五樓八 郭欣宜 戊○○ 二百二十元 羅斯福路五段二一八巷六弄二0號附表二: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一 葉人鳳 江淑萍
二 吳宣萱
三 姜若梅
四 馬芳沂
五 趙予彰
六 潘郁樺
七 王美心 林怡君
八 陳映竹
九 楊仲雯
十 李曉雯
十一 柯淑惠 朱婉菱
十二 周思樺
十三 張雅婷
十四 鄒佳烜
十五 楊名佳
十六 蔡宜君
十七 曹素卿 丁怡婷
十八 童雅婷
十九 彭楹珍
二十 劉伊凌
二一 顏綺珊
二二 張瑜芳 李雅婷
二三 江如娟
二四 翁心慧
二五 張家桂
二六 葉仙
二七 司治喜 陳勁元
二八 周芝嫺
二九 洪佳琦
三十 張馨文
三一 許雅瑄
三二 劉致琪
三三 戴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