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亞男
訴訟代理人 林漢鼎
被 告 穆羅森
陸寶媖
王衍懷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108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穆羅森、王衍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穆羅森自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王衍懷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穆羅森、王衍懷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穆羅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被告陸寶媖、王衍懷,變更聲明為:「被告穆羅森、 陸寶媖、王衍懷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250 元,及鈞院民國 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下稱系爭筆錄影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經核就 追加被告陸寶媖、王衍懷部分,與原告對被告穆羅森之主張 ,均為桃園市○○區○○街0 段0 ○0 號、3 之4 號房屋(
均位於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同棟大樓,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上鐵皮屋簷(下稱系爭鐵皮屋簷)損壞之侵權行為賠 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就被告穆羅森部分變更後聲明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二、被告穆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衍懷受被告陸寶媖委託施作其位系爭房屋 之3 樓、4 樓房屋(即朝陽街2 段3 之2 號、3 之3 號,下 稱系爭3 、4 樓房屋)配水管工程,自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 屋屋頂上之水塔,裝設1 支水管連接至系爭3 、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水管工程),詎被告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 王衍懷指示其員工即被告穆羅森於108 年2 月間使用老虎鉗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簷鑽洞,讓水管管線穿越系爭鐵皮 屋簷連接至系爭3 、4 樓房屋,而損壞系爭鐵皮屋簷,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穆羅森:我當時聽我老闆即被告王衍懷的話在上面施工 ,我都是依照被告王衍懷指示做的,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簷 為原告所有,我覺得原告應該去找被告王衍懷或業主即被告 陸寶媖。浪板是一片一片的,我就算要賠償應該也是以我挖 破的那一片賠償,最多2 、3 坪而已,且沒有挖壞鉚釘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寶媖:我沒有破壞系爭鐵皮屋簷,刑事部分也不起訴 了,而且水電東西我不懂,是師傅決定的,他們說這樣可以 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衍懷:我沒有指示被告穆羅森於系爭鐵皮屋簷鑽洞, 是被告穆羅森自己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衍懷受被告陸寶媖委託施作系爭水管工程,被告王衍 懷為被告穆羅森之雇主,而被告穆羅森於上開時間、地點使 用老虎鉗將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簷鑽洞,讓水管管線穿越系 爭鐵皮屋簷至系爭3 、4 樓房屋,嗣被告穆羅森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商業登記抄本、建物謄本及照片等 證據附卷可參(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 至13頁,桃簡卷第5 至
6 頁、第22頁、第37至45頁、第47頁、第68頁、第9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真實首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 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穆羅森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使 用老虎鉗將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簷鑽洞,讓水管管線穿越系 爭鐵皮屋簷,而毀損系爭鐵皮屋簷,自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鐵皮屋簷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衍 懷為被告穆羅森之僱用人,且被告穆羅森係於執行職務時即 系爭水管工程施作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王衍懷雖抗辯其 未指示被告穆羅森於系爭鐵皮屋簷鑽洞,係被告穆羅森自行 決定云云,然被告穆羅森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老闆即被告王衍懷叫其將水管從系爭鐵皮屋簷穿過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39頁),被告王衍懷上開抗辯已不可採,況且 被告王衍懷復未舉證其於被告穆羅森施工期間,已盡力監督 被告穆羅森施工,且預防被告穆羅森損壞系爭鐵皮屋簷,依 上開法文,被告王衍懷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王衍懷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穆羅森 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 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9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陸寶媖係委託被告王衍懷施作系
爭水管工程,工程內容為自系爭5 樓房屋屋頂上之水塔,裝 設1 支水管連接至系爭3 、4 樓房屋,足認被告陸寶媖與被 告王衍懷屬承攬關係,被告陸寶媖為定作人,被告王衍懷為 承攬人,而依上開系爭水管工程施作之內容,難認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被告陸寶媖委託之承攬人即被告王衍 懷,係全民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全民水電工程行營業項目包 括配管工程,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已難認被告陸寶媖委託施作系爭水管工程即定作具有過失 ,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陸寶媖就系爭水管工程有何定作或指 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陸寶媖就被告王衍懷 、穆羅森施作系爭鐵皮屋簷所生之損壞,自難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陸寶媖應與被告王衍懷、穆羅森連帶 賠償系爭鐵皮屋簷之損壞自無理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5 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簷遭毀損 後,須全部更換系爭鐵皮屋簷,並提出系爭鐵皮屋簷全部重 新搭建之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卷第49頁反面、第46頁),然 系爭鐵皮屋簷僅部分遭被告穆羅森毀損,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 至13頁,桃簡卷第41至43頁、第75至 76頁、第79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全部重新更換系爭鐵皮屋 簷,尚不可採。又依據上開照片所顯示系爭鐵皮屋簷毀損範 圍,並參酌維修時烤漆浪板需整片更換及系爭鐵皮屋簷遭毀 損部分所在位置等情形,認應以系爭鐵皮屋簷面積1/10計算 系爭鐵皮屋簷毀損需更換烤漆浪板等構造之範圍,較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車庫 、廠房耐用年數則為10至15年(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 系爭鐵皮屋簷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相當於前述金屬車庫 或廠房,且常年受風吹日曬雨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 而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屋簷於70年間已興建(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2 月間已逾耐用年限。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20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見本院卷第94頁 )。又依上開估價單,系爭鐵皮屋簷全部重新搭建項目及費 用包括拆除舊屋頂烤漆浪板2 萬4,800 元、新清烤漆浪板鋪 蓋施工12萬4,000 元、拆換新山牆包角1 萬3,050 元、拆換 新中脊板1,800 元、屋頂新攻牙釘頭、打西利康1 萬8,600 元、吊車、吊料上下1 萬2,000 元、吊工具、成品、電焊機 、發電機1 萬8,000 元,合計21萬2,250 元(見本院卷第46 頁),其中新清烤漆浪板鋪蓋施工12萬4,000 元、拆換新山 牆包角1 萬3,050 元、拆換新中脊板1,800 元、屋頂新攻牙 釘頭、打西利康1 萬8,600 等4 項費用,應係包含搭建工資 與材料費用,以工資與材料1 比1 比例計算,工資及材料費 用應均為7 萬8,725 元(計算式:《12萬4,000+ 1萬3,050 +1,800+1萬8,600 》÷2=7 萬8,725 ),材料既以新品更換 ,依上開說明,應扣除折舊,上開材料更換費用扣除折舊後 為7,873 元(計算式:7 萬8,725 ×1/10≒7,87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7 萬8,725 元、系爭 鐵皮屋拆舊屋頂烤漆浪板2 萬4,800 元、吊車、吊料上下1 萬2,000 元、吊工具、成品、電焊機、發電機1 萬8,000 元 ,系爭鐵皮屋頂全部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合計14萬1,398 元 (計算式:7,873+ 7萬8,725+2 萬4,800+1 萬2,000+ 1萬8, 000 =14 萬1,398 )。又依系爭鐵皮屋簷面積1/10計算系爭 鐵皮屋簷毀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 萬4,140 元(計算 式:14萬1,398 ×1/10≒1 萬4,140 )。因此,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羅森、王衍懷應連帶給付原告 1 萬4,1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 告穆羅森、王衍懷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 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系爭筆錄影本分別於109 年12月10 日、110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王衍懷、穆羅森,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系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穆羅森翌日即 110 年3 月18日起、送達被告王衍懷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羅森、 王衍懷連帶給付1 萬4,140 元,及被告穆羅森自110 年3 月 18日起、被告王衍懷自109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