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楊順智
訴訟代理人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春 日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張珈瑜所有、由訴外人魏國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5,302 元(工資43,739元、零件101, 563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53 ,89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僅願付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53,89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⒉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目、第188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
㈢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箭頭標線,內線車道則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然被告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魏國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魏國宗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是堪 認魏國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 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302 元(工資43,739元 、零件101,563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4 月10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10,156元為限(101,563 元×1/10=10,156元), 加計工資43,739元,共計53,89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魏國宗則應 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37,727元(53,895元×70% =37,7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 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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