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謝崧瑋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票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依法 不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民 國101 年11月9 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係基於兩 造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 加盟契約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債務,實則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實對原告存 有債權,惟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將萊爾富總部之每月預 付金80,000元及盈餘匯給原告,此部分債權額達新臺幣(下
同)831,934 元,原告主張就此主張與被告債權抵銷。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加盟經營竹圍店(契約期 間: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桃楚店(契約期間 :105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桃工店(契約期間: 106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嗣兩造約定,原告交 付被告權利金17,000元(竹圍店)、20,000元(桃工店)、 30,000元(桃楚店),被告則將上揭三間加盟店交予原告經 營,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原告並出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而依兩造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約定,原告依應萊爾富公司規 定將每日營收款按時匯回該公司指定帳戶,詎原告自107 年 12月起未依規定匯款,並虧空加盟店之營業款,經萊爾富通 知並警告被告,被告並借予原告10餘萬元以填補虧空款,為 免虧空擴大,兩造乃於108 年1 月5 日終止竹圍店之經營委 託,並由被告收回自營。嗣108 年2 月10日,原告就桃工店 、桃楚店於過年期間之營業額仍無依約匯予萊爾富公司,桃 楚店乃於108 年2 月22日由被告收回自營;桃工店則遭萊爾 富公司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終止加盟,並依約罰款62 0,000 元。是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萊爾富公司終止 桃工店之加盟契約、被告終止竹圍店、桃楚店之經營委託, 原告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致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遭萊爾 富公司終止桃工店之加盟合約,另就桃楚店、竹圍店收回自 營,經被告核算,被告就權利金之損失如下:
1.桃工店: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得權利金為20,000元,約定期 間自106 年11月25日至111 年11月25日,則自108 年2 月22 日起至111 年11月25日止,被告受有45個月權利金之損害90 0,000 元(計算式:20,000×45=900,000 )。 2.桃楚店: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得權利金為30,000元,約定期 間自105 年4 月29日至110 年4 月28日,則自108 年2 月22 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被告受有26個月權利金之損害78 0,000 元(計算式:30,000×26=780,000 )。 3.竹圍店: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得權利金為17,000元,約定期 間自104 年4 月20日至109 年4 月19日,則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被告受有17個月權利金之損害28 9,000 元(計算式:17,000×17=289,000 )。
㈣系爭本票中,附表一編號1 、4 本票係為擔保桃工店所生之 債權,附表編號編號3 本票係為擔保桃楚店所生之債權,附 表編號2 本票係擔保竹圍店所生之債權。經被告核算,原告 經營桃工店、桃楚店、竹圍店至108 年2 月終止經營委託之 欠款計算如下:
1.桃工店部分:
①員工何信毅等四人勞健保費用:20,470元 ②107年所得稅:14,564元。
③108年所得稅:3,345元。
④108年2月營業稅13,959元。
⑤代償陳建仲薪資:20,000元。
⑥違約罰款:310,000元(620,000÷2)。 因萊爾富總店終止與被告之委託加盟契約係因原告經營桃 工店、桃楚店未依兩造協議、萊爾富加盟契約匯款,並向 被告求償違約金620,000 元,爰將該筆違約金賠償分列於 桃工店、桃楚店。
⑦權利金損害:900,000元。
共計:1,282,338元。
2.桃楚店部分:
①員工鄭昱聖等三人勞健保費用:24,538元 ②107年度所得稅:17,259元。
③108年度所得稅:3,690元。
④延遲電費:14,127元。
⑤借款:67,184元。
⑥違約罰款:310,000元。
⑦權利金損害:780,000元
共計:1,216,789元(本院按應為1,216,798元)。 3.竹圍店部分: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
①員工李宗諺等三人勞健保費用:17,008元 ②107年度所得稅:15,556元。
③108年度所得稅:1,403元。
④108年1月營業稅分擔額:1,026元
⑤延遲電費:11,349元。
⑥權利金損害:289,000元
共計:335,342元。
㈤就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僅同意桃工店部分抵銷62,766元;桃 楚店部分抵銷100,028 元;竹圍店部分抵銷78,452元,其餘 抵銷均無理由。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經營委託而簽發,於前揭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兩造曾簽訂如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之協議書三份,分別 約定將被告加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圍店、桃楚店、桃工店 由被告實際負責營運,但每月原告須分別給付被告17,000元 (竹圍)、30,000元(桃楚)、20,000元(桃工),各店盈 虧均由原告承擔,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紙以擔保 各協議書所生債權,附表一編號2 本票係擔保竹圍店所生債 權;附表一編號3 本票係擔保桃楚店所生債權;附表一編號 4所示本票係擔保桃工店所生債權。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就竹圍店所為協議,將竹 圍店收回由被告自營;於108 年2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就桃楚 店所為協議,將竹圍店收回由被告自營;桃工店於108 年2 月22日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遭萊爾富總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 委託加盟契約收回自營,被告因此須償還萊爾富總公司620, 000 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2、3、4本票擔保之債權包括: 1.附表編號2本票(竹圍店)部分:
①員工李宗諺等三人勞健保費用:17,008元。 ②營業稅分擔額:1,026元。
③延遲電費:11,349元。
合計:29,383元。
2.附表一編號3本票(桃楚店)部分:
①員工鄭昱勝等三人勞健保費用:24,538元。 ②延遲電費:14,127元。
③借款:67,184元
合計:105,849元。
3.附表一編號4本票(桃工店)部分:
①員工何信毅等四人勞健保費用:20,470元。 ②營業稅分擔額:13,959元。
③代償員工陳建仲薪資:20,000元。
④萊爾富總公司違約金:310,000元
合計:364,429元。
㈤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收受被告匯款94,373元;於108 年1 月21日收受被告匯款147,695 元;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被 告匯款69,677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付款,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 ,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
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已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收支帳款共計831,934 元,應 與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 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 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票據法第104 條所稱前手並不 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 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 票之發票人至明(司法院73年7 月3 日( 73) 廳民一字第 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 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執有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審核後予以准許,而確 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 本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之 喪失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更不影響原告所負之本 票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得以此為由免除票款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可參。經 查,附表一編號1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 自發票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算3 年,於104 年11月9 日時 效完成,然被告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提示持上開本 票,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尚擔保桃工店、桃楚 店、竹圍店之107 年、108 年所得稅及各分店原可收取之權 利金損害,且620,000 元之損害賠償應分列於桃工店、桃楚 店云云,惟查:
1、桃工店、桃楚店、竹圍店之107 年、108 年所得稅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所列上開所得稅金額部分並不爭執,然否認應 由原告負擔所得稅,雖被告辯稱所得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然細繹兩造之契約約定,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所得稅 ,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票據債 權,並未擔保桃工店、桃楚店、竹圍店之107 年、108 年所 得稅。
2、權利金受損部分:
被告雖辯稱:就桃工店每月被告應得權利金為20,000元,期 間為106 年11月25日至民國111 年11月25日,因原告違約致 被告遭終止加盟合約,故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11 年11月 25日,共計45個月,被告受有權利金所失利益900,000 元之 損害;就桃楚店每月被告應得之權利金為30,000元,被告於 108 年2 月22日收回自營,故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10 年 4 月28日,共計26個月,被告受有權利金所失利益780,000 元之損害;就竹圍店每月被告應得之權利金為17,000元,被 告於108 年1 月5 日收回,故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 4 月19日,共計17個月,被告受有權利金所失利益289,00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桃工店因原告違約致被告遭終止加盟 ,而於108 年2 月22日收回,竹圍店、桃楚店則分別於108 年1 月5 日、108 年2 月22日經被告終止加盟合約而收回自 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桃工店部分,原約定加盟為5 年 ,被告本可預期於上開期間內可按期收取每月20,000元之權 利金,然因原告違約遭萊爾富公司終止加盟合約,當使被告 損失繼續收取權利金之預期利益,是被告受有900,000 元之 權利金損收。然關於竹圍店及桃楚店,既係被告自行終止加 盟合約,並由被告收回自營,原告自無可能繼續經營上開加
盟店,被告亦無可能繼續收取權利金,自難認為被告所失利 益,故被告辯稱其受有竹圍店及桃楚店之權利金損失,即無 可採。
3、違約罰款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未依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 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將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匯入 萊爾富公司之指定金融機關帳戶中,而違背兩造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致遭萊爾富公司終止桃工店之與被告加盟關係, 另被告終止與原告之桃工店、桃楚店之委託經營關係,被告 並遭萊爾富公司求償違約金620,000 元,是該620,000 元違 約金應均攤於桃工店及桃楚店之違約罰款云云,然上開620, 000 元賠償金乃針對桃工店終止加盟契約所產生,至桃楚店 之加盟契約從未遭萊爾富公司終止,僅係被告片面終止與原 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故上開620,000 元賠償金應僅對應原 告因桃工店對被告所應負之債權,並無被告所辯應均認列各 31萬元至桃工店及桃楚店之理,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桃工店、桃楚店、竹圍店實 際上均由原告經營,盈虧均由原告自負,被告僅按月向原告 收取新台幣17,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權利金,故萊爾富總 公司會將各加盟店當月之往來帳款於次月進行結算,於次月 5 日預先匯入80,000元至被告帳戶,結算後扣除上開新台幣 8 萬元預付款,餘款於20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將上開往來 帳款扣除上開約定之權利金及其他被告自行結算之稅款、員 工勞健保等費用後,再轉匯至原告帳戶。惟被告自107 年12 月份起即剋扣三間加盟店所應給匯款予原告之款項,迄今分 文未曾給付,故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共計831,934 元 應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查,觀諸萊爾富 公司提供之加盟店往來帳可知(見不公開保密卷),萊爾富 公司於計算每月應補餘額時,是計算出加盟主經營盈虧數額 ,扣除「總部欲付現金」80,000元及其他項目數額後,剩餘 款項即為總部應補餘額,而此筆款項會再匯入被告帳戶,是 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帳務結算方式係每月5 日由萊爾富公司先 預撥現金80,000元,再於同月20日由萊爾富公司結算各門市 「前月」之全部營業額後,將多於80,000元部分撥入被告帳 戶,應屬可採。又觀諸被告提供之祐達商行第一銀行南崁分 行之帳戶匯款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93 頁) ,就萊爾富公司於每月5 日預付之80,000元部分,被告於扣 除委託經營權利金每月共計67,000元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等 相關費用後,分別於107 年12月5 日匯款102,237 元、108 年1 月4 日匯款94,373元、108 年1 月20日匯款147,695 元
、108 年1 月29日匯款69,6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萊 爾富公司預為給付之80,000元,已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每月20日之前月門市營收結算部分,依上開銀行帳 戶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匯款132,127 元、108 年1 月21日匯款147,695 元,已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未結算門 市營收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結算之數額,有何 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108 年2 月 之門市營收結帳款部分,被告已坦承尚未給付,故就桃工店 、桃楚店、竹圍店於108 年2 月營收數額,經被告結算後, 尚應給付62,766元、100,028 元、78,452元等予原告,故被 告同意原告就上開部分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㈤從而,就桃工店部分,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擔保 債權共計1,574,429 元(附表二編號1 、4 、5 、6 、9 ) ;就桃楚店部分,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擔保之債 權共計105,849 元(附表二編號1 、7 、8 );就竹圍店部 分,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共計29,383 元(附表二編號1 、4 、7 ),均屬有據。另應扣除被告自 認之抵銷數額62,766元、100,028 元、78,452元,是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468,415 元,於超過上開範 圍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於超過1,468,415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擔保之分店債權│
│號│ │ │(新臺幣)│ │ │
├─┼─────┼───────┼─────┼───┼───────┤
│1 │CH 0000000│101年11月9 日 │ 120萬元 │ 未載 │桃工店 │
├─┼─────┼───────┼─────┼───┼───────┤
│2 │CH 0000000│104年4 月11日 │ 120萬元 │ 未載 │竹圍店 │
├─┼─────┼───────┼─────┼───┼───────┤
│3 │CH 0000000│105年4 月9 日 │ 180萬元 │ 未載 │桃楚店 │
├─┼─────┼───────┼─────┼───┼───────┤
│4 │CH 0000000│106年11月25日 │ 120萬元 │ 未載 │桃工店 │
├─┴─────┴───────┴─────┴───┴───────┤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桃工店 │ 桃楚店 │ 竹圍店 │
├──┼───────────┼─────┼─────┼──────┤
│ 1 │108 年1 月、2 月勞健保│20,470元 │24,538元 │17,008元 │
│ │及勞退金額 │ │ │ │
├──┼───────────┼─────┼─────┼──────┤
│ 2 │107年所得稅 │14,564元 │17,259元 │15,556元 │
├──┼───────────┼─────┼─────┼──────┤
│ 3 │108年所得稅 │3,345元 │3,690元 │1,403元 │
├──┼───────────┼─────┼─────┼──────┤
│ 4 │108年1月、2月營業稅 │13,959元 │ │1,026元 │
├──┼───────────┼─────┼─────┼──────┤
│ 5 │代償陳建仲薪資 │20,000元 │ │ │
├──┼───────────┼─────┼─────┼──────┤
│ 6 │違約罰款 │310,000元 │310,000元 │ │
├──┼───────────┼─────┼─────┼──────┤
│ 7 │延遲電費 │ │14,127元 │11,349元 │
├──┼───────────┼─────┼─────┼──────┤
│ 8 │借款 │ │67,184元 │ │
├──┼───────────┼─────┼─────┼──────┤
│ 9 │權利金損害 │900,000元 │780,000元 │289,000元 │
├──┼───────────┼─────┼─────┼──────┤
│10 │被告不爭執之抵銷數額 │62,766元 │100,028元 │78,452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