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怡萱
被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薪資+績效獎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75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80 元。㈡被告應提繳6,672 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㈡第91頁),核分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工作時間雖經兩造約定為 10時至20時,然原告實際於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日,均須提 早到勤、延後下班共半小時以服務客戶、進行前置準備或善 後等作業;前揭工作時間中,亦因須應對客戶,而無2 小時 之休息時間,被告卻始終未給付前開時段之加班費共12萬3, 180 元(計算式如本院卷㈡第7 至15頁所示),甚另無故扣 減原告薪資2,500 元。又原告之薪資除每月固定之2 萬3,10 0 元外,另有操作獎金、銷售獎金應依原告之實際業績給付 ,不料被告竟巧設名目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發放,而未將之 計入原告之實領薪資,致累計已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共6,672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5,680 元。㈡被告應提繳6,67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之必要,且因被告 為服務業,中午時段雖有來客,亦將以調配各美容師排班之 方式給予原告超過2 小時之充裕休息時間,原告自無加班費 可資請求。又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本毋庸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C 級美容師乙職,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各 月受領之薪資分別如本院卷㈠第151 至161 頁之薪資單所示 。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時至20時,工 作時數共8 小時,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則如原告之個人出勤 期報表所示等情,有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前開薪資單及個人 出勤期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51 至161 頁、第137 至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返還扣款,且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計入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10 9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 51條第1 項之規定,此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蓋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於新法中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即 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 間內服勞務,而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述推定,俾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以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之工時為10時至20時,有經兩造簽認之勞動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而被告員工之加班採事前申請 制,經核准者始能加班;倘因偶發之緊急公務、具時效性之工 作必須於當日工作時間後趕辦完成、因特殊情形工作量突增必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於加班前取得被告區主管或處級主
管同意,事後以「加班確認單」依實際加班時數提出,經核決 主管核准後始完成加班申請等情,亦經明載於被告工作規則第 23條第5 項及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2 點(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反面、第196 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明文設有加班費申 請制度等語,誠非無據。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申請假日加班 費,至其本件主張之延長工時則未曾申請一節,有上揭薪資單 足考,且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原告猶稱其 雖有如本院卷㈡第8 至11頁所示之延長工時,然因不知得申請 加班費而未曾提出申請等語,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係因被告要求而提前到勤開會,且為服務客戶 ,而須於客戶預約之時間開始前先行抵達工作處所準備,結束 後亦須清潔整理、致電隔日預約之客戶等語。然觀諸原告於10 7 年8 月至108 年6 月間出勤期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 8 頁),可知原告上班時間雖多落於9 時30分至9 時40分之區 間;然晚於9 時40分始打卡者,亦非罕見;其中107 年8 月16 日、107 年9 月1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18日、10 7 年9 月22日、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26日,甚可見有 10時以後方出勤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果如其主張遭強制須提前 到班否則將受懲處,再滋疑義。復審諸原告出勤期報表列載之 下班時間,可見原告近全於20時15分前即完成下班打卡,與約 定工時結束之20時相差無幾。則原告究係因個人因素逗留未離 ,抑或為完成工作而延長工時,同有疑問。況一般勞工為避免 遲到而保留緩衝時間提早抵達工作處所打卡、於下班後稍作整 飾再行離開之舉,皆屬常情,尚難單憑原告早或晚於約定工作 時間數10分鐘之打卡紀錄,即驟然推斷其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有 於約定工時外之時段另服勞務之情形。
⒋原告固另主張其主要工作內容係於被告之分店為客戶操作美容 護理等課程,因須於課程結束後向客戶說明注意事項及推銷產 品,並緊接於次一課程開始前提前從事相關準備,致其休息時 間幾遭占用;無安排課程時,亦須於門市櫃台接聽電話及招待 臨時來客,而全無表訂之2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然查,因被告 為經營美容事業之服務業者,須配合客戶時間排定美容課程時 段,故員工之2 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係由店長視店務自行彈性調 整等情,有被告頒布之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88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各工作日操作 之課程總時長皆少於480 分鐘,自其工作起訖時點即10時至20 時之總時長600 分鐘扣除後,均有大於120 分鐘之無課程時段 等節,同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操作工時明細表足考(見本院卷 ㈠第198 至207 頁、第243 頁)。足信被告辯以原告主管於排 班時皆已考量各美容師已預定課程之數量與時段,而給予原告
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等語,實非無憑。
⒌準此,原告於出勤期報表所載之出勤時間,雖可推定係經被告 同意而執行職務。然被告所提證據已足推翻上開推定此情,既 已論定如上,則原告猶以其有如本院卷㈡第8 至11頁所示之加 班事實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12萬3,180 元,當 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懲處減發獎金」為被告員工遭予警告、小過或大過時,由 被告扣減其應獲獎金之不利處分;減發金額將以「職福款」項 目轉撥職工福利委員會,計警告1 次將扣500 元乙節,被告之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1.6.1 點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及108 年7 月不當扣薪合計達 2,5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薪資單之應扣項目中 ,經以「季職福款」、「季其他減項」減發1,500 元、500 元 ,108 年7 月薪資單則再以「季職福款」扣減500 元等情,有 上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然上開應扣項目係因原告先後因違規 或業績未達方案要求而遭記警告3 次、1 次、1 次而生一節, 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依 前揭管理辦法減發原告之獎金共2,500 元(計算式:500 元× 5 次=2,500 元),自有所據;原告空以被告無端擅自扣薪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懲處而遭減發之款項,殊難憑取。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67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有其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職此,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既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次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⒉另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甚明。是雇主給付之款項是否為「工資」,應視 該給付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易言 之,工資乃以「勞務對價性」為其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 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應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工資,且因被告未 將此計入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而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67 2 元等語。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季發超額效益獎金」:①經查,被告就其各營業門市分別設有「個人責任額」及「業績 責任額」之業績目標,「效益獎金」係於個別員工因操作課程 、銷售產品等獲取之業績達「個人責任額」而「按月」發放, 若未達標準則另以實際獎金金額計算;「超額效益獎金」則係 於門市之團隊業績總額達「業績責任額」,且扣除門市行政管 理成本後尚有盈餘時始於每年4 、8 、12月之25日發放,並依 個人工作貢獻分配度核發予各員工等情,經被告具狀陳明甚詳 (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第102 至104 頁),核與被告之員 工薪酬管理辦法第5.2.5 點、第5.3.1 點之規定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219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責任額標準表、門市業 績責任額公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第268 至271 頁) ,堪信屬實。
②次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操作課程及銷售產品之業績及相應之操 作獎金及銷售獎金為如被告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0至84 頁)所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又前述「效益獎金」即為上開薪資單中每月發給之「實發效益 獎金」,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按被告各級人員薪資簡表所定之效 益獎金數額逐月領取此節,有前開薪資單及薪資簡表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足認「效益獎金」確乃依原告提 供勞務情形所為之給與,為必然發放、具固定標準且於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而屬工資之範疇。至前揭依原告業 績計算得出之操作獎金及銷售獎金,於加總並計入其他因已達 或未達責任額另加發或扣減之獎金數額後,與前開按月給付之 「效益獎金」(即實發效益獎金)之差額即為「實發差額效益 獎金」,累計4 個月後再以「季發差額效益獎金」之名義一次 發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
,與原告實際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8 月23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數額(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 ,悉無不合。足見「季發差額效益獎金」發放之數額除參酌原 告實際業績額外,仍另須考量責任額達成與否,非一經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而係為激勵員工、由雇主單方所為且具恩惠 、勉勵性質之特殊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要存殊異 ,此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觀,應屬自明。則被 告抗辯季發超額效益獎金非屬原告於制度上得信賴經常可領得 之項目,而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確非無稽;原告徒稱此筆 獎金原可選擇每月領取,僅係其選擇每4 月領取1 次方由被告 以上述模式給付等語,咸乏客觀事證足佐,委難採信。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季發獎勵金」、編號3 所示之「季獎懲 加項」及編號4 所示之「其他加項合計」:
①查「獎勵金」係被告員工於全月除特休、婚假、喪假、陪產假 、產檢假、乘車假、補休假、族祭日、有薪假(活動)、天然 災害未出勤外無任何缺勤、年度補登次數超過6 次且同一月份 未補登第2 次、當月遲到、早退合計未超過3 次,或合計未超 過10分鐘以上、無懲處紀錄之情形,按每月1,000 元之標準發 放;「獎勵加發獎金」則為員工受嘉獎、小功或大功時發給, 計嘉獎1 次可得500 元等節,分別規範於被告之員工薪酬管理 辦法第5.3.7 點、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1.5.1 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20 頁、第223 頁反面)。又美容師於操作課程項次 達成特定目標數量後,得另依級距領取「操作加發獎金」一情 ,亦有被告營運門市各級人員獎金管理辦法足參(見本院卷㈡ 第32至36頁)。綜覽上述獎金項目發給之要件,可知其於制度 上均須審酌員工個人之實際表現情形,尚非一經員工服勞務即 得獲領,時間上亦不具反覆經常性,顯與雇主須長期固定支出 之勞動成本未侔,自難認皆屬工資之範疇。
②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季發獎勵金」為上稱之「獎勵金」;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季獎懲加項」為原告因獲嘉獎2 次而核 給(計算式:500 元×2 次=1,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其他加項合計」則乃原告操作課程數目達被告設定之標準 而加發之「操作加發獎金」等節,業經被告列表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㈡第45頁),與上揭管理辦法亦無不合之處,應信非虛 。依上所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給付項目既亦非經常性 發給之勞務對價,則原告主張此應同列於工資計算等語,即難 採據。
⒋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皆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此納入月投保薪資申報,致被告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6,672 元等語,即失所依,而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680 元,暨提繳6,672 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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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月份(民國) │107年11月 │108年3月 │108年7月 │
├──────────┼───────┼───────┼───────┤
│入帳日期(民國) │107年12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108年8月23日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季發超額效益 │3萬0,006元 │3萬3,146元 │3萬8,558元 │
├──┼───────┼───────┼───────┼───────┤
│ 2 │季發獎勵金 │3,000元 │1,000元 │X │
├──┼───────┼───────┼───────┼───────┤
│ 3 │季獎懲加項 │1,000元 │X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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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他加項合計 │X │1,500元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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