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戴增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 年2 月1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100004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增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氣瓶壹拾罐、橡膠子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把、氣瓶10 罐、橡膠子彈1 包,至上開地點,與鄰居金熙倫爭執,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關係人金熙倫、姚昀辰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把、氣瓶10罐、橡膠子彈1 包 及槍枝外觀照片3 張。
(五)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把、氣瓶 10罐、橡膠子彈1 包,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