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寶玲
吳國政
吳建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寶玲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吳寶玲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270,754元及利息。緣聲請人查得吳寶玲之被繼承人吳金 山留有臺南市白河區(下稱同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20、4 20-32地號土地、同區關子嶺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遺產。惟吳寶玲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與相對人 吳國政、吳建和。爰請求相對人吳國政、吳建和應將系爭土 地,登記日期99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 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相對人吳國政、吳建和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保 持公同共有,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 質之撤銷權行使。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9年1月27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10年4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卷附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請 狀可按,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且聲請 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
人可就上開調解聲明同意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 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