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幸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 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鄒幸娥前向其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271,64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戊己死亡 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鄒幸娥依法應為繼承人。詎 相對人鄒幸娥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 請人追索,竟與其餘鄒戊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鄒昌展、鄒瑞 麟、鄒昌憲、鄒陳菜芷等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鄒昌 展、鄒瑞麟(下稱鄒昌展等2人)所有,並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 解。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鄒昌展等2人變 更(本院按:應為塗銷之誤)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等公同共有,乃以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生效為其前提,惟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
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 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