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店
劉瑞麟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 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出示原告個資,並向媒體指控原告有工作故意擺爛、 做出離譜不當行徑且對原告人身攻擊,將其指控內容與「 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之聳動毀謗標題用詞和新聞內 容一起編輯製作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 告聲譽。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在被告處也沒有不當 工作行為,新聞報導聳動不實負面新聞標題及新聞內容, 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被告惡意毀壞原告聲譽造 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早餐店殺手」不 實報導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所為已全面毀壞侵 害原告權益。又被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控工作時接近原 告會聞到異味,及原告大拇指伸到碗裡等個人及工作不良 衛生習慣。
(二)原告上班亦未遲到,被告「早餐店殺手」新聞播放的店家 工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持續播放監視器錄影的時間,卻沒有 隨著播放畫面改變秒數,時間一直固定在16:59:59。(三)原告沒有也不可能在132家早餐店和小吃店工作,被告新 聞報導自雙北地區132家(件)早餐店和小吃店,被告要明 確提出店家的名稱,確定是原告工作的僱主和店家。另面 試錄取後工作上的離譜噁心行徑,即:「乾洗黃瓜:早餐 店要求清洗小黃瓜時,劉女用手亂搓乾洗」、「摳腳洗菜 :早餐店要求洗蔬果,劉女邊洗邊樞腳」、「走人報警: 表現不佳被僱主要求離開,劉女竟報警處理」、「爐邊怕 燙:應徵時自稱餐飲熟手,錄取後廚房學習卻改口稱怕燙 」及重摔碗盤等,原告通通沒有上述行為。另未依《勞基 法》行事部分,即:「抓準僱主可能未依《勞基法》行事 、未替員工申請勞保、就業保險與提撥退休金被開除後再 申請調解,要求賠二至三千,2年調解132案,成功得手52 件,粗估得手15萬元」等,被告要明確提出店家的名稱, 確定是原告工作的僱主和店家。且「2年調解132案,成功 得手52件,粗估得手15萬元」,數字和金額,被告要明確 提出店家的名稱及52家(件)賠償的金額,而不是計算得出 約15萬元(52件x3000元=粗估15萬)。另原告亦未勒索恐 嚇被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
甲、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店:否認有將原告之個資洩漏,亦未 對原告人身攻擊各等語。
乙、劉瑞麟: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丙、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否認原告之主張,當初並不知 道原告受採訪,是經鄰居告知才知道,亦無原告所述侵權 之事實各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早餐店殺手」媒體照片、「早餐店殺手 」不實毀謗內容照片暨所製Google列表、被告不實毀謗原 告和「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全國傳送及播放、調解 記錄、原告薪資收據、原告出勤紀錄照片、蘋果日報「早 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報導、「早餐店殺手」指控店家 唯一提供的工作監視器錄影畫面、NCC新聞、晨間廚坊照 片、劉家牛肉麵外場暨碗盤照片、媒體於劉家牛肉麵摔碗 及指控照片及「早餐店殺手怒告3前店東」不實毀謗新聞 報導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又原告前另案對被告蔡彩琴、劉瑞麟等告訴妨害名譽等刑 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80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本 院訊問證人孫友廉(蘋果日報記者)、徐尚方(中天新聞 記者)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