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吳勸水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占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勸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伍點參肆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張秀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柒點伍玖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勸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張秀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台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之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勸水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吳張秀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張秀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收受行政執行署 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3年9月24 日至現場察看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具遭被告吳勸水 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所擴建之 增建物占用(依附
圖
所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樓後方之A部分面積 為1.2平方公尺,於52號二樓後方之B部分面積為5.34平方
公尺,合計為6.54平方公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A部分已 拆除,故占用部分僅有B部分,下稱A部分、B部分),被告 吳張秀雲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所擴建之增建物部分占用(依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7.59平方公 尺,下稱C部分)之情事,因被告2人擴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已妨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自得請求 被告2人將其拆除返還予原告使用,又被告2人擴建之增建物 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未給付租金或其他補償金予原告,應 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甚明,至其數額,依被告2人占用部分 按當年期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結果,被告吳勸水自104年 5月3日至109年5月4日止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新台幣(下同)57,624元;被告吳張秀雲自104年5 月3日至109年5月4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66,8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吳勸水 應給付原告57,624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張秀雲應給付原告66,876 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價證明、系爭土地被占用照片、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使用 狀況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吳勸水到庭固不否認:B部分 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否認有拆除及按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數額之義務,僅同意給付按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 得利,並以:占用面積甚小,對於原告而言,使用收益之影 響甚微,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將可能致使系爭建物結構上難以支撐而對公 共利益有所危害,更甚者為系爭建物整體將面臨全部拆除之 困境,就系爭建物得以存續之公共利益而言亦有未合,又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四十餘年,且系爭房屋屋齡甚久,原告拍定 系爭土地時亦應明知其使用情形,卻仍執意購買,顯然係欲 藉機圖謀個人利益,而被告吳勸水適逢近80歲之高齡,自原 告起訴以來亦尊重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並隨即拆除 絕大越界部分,就系爭建物之現況而言,僅有些許部分騰空 逾越地界,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影響微乎其微,是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編號B部分就衡諸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 告之請求顯有失衡云云置辯,被告吳張秀雲雖未到庭,惟未 爭執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在購
買該土地時,對於土地的利用情形已有充分了解,仍然堅持 要買入,其心可議,且C部分即使有越界部分,最主要應該 是雨遮部分,三樓建築物部分僅稍為突出而已,對於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應無任何影響,且系爭建物屋齡已有四十年以上 ,於擴建時也有請測量單位測量,測量結果並無越界之情形 ,更何況僅僅是稍微突出就要求全部拆除,對於被告也大不 公平,又原告請求6萬餘元之租金,顯然過高,因原告土地 面積狹小,又在狹窄巷子出入口的轉彎處,並無經濟價值, 周遭也並不繁榮,交通甚是不便,生活機能落後,並非像原 告所述之情形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 者,在於被告等2人有無拆除B、C部分之義務?原告得否向 被告2人請求賠償?若有,數額若干為允當?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所有B、C部分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 爭,則被告2人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上情,難認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 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 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 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查本件被告2 人均辯稱:原告訴請拆除之行為係權利濫用,無非以系爭土 地遭佔用部分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任何影響,原告縱
使收回土地亦無實益,且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時亦應明知其使 用情形,卻仍執意購買,顯然係欲藉機圖謀個人利益,且 爭建物屋齡老舊,若拆除恐有危險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惟 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及訴請被告拆除之行為,均為原告基 於締約自由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行為,B 、C部分既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然拆除後對 原告利益甚微,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訴請被告拆除, 自屬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被告復 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上開行為係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 為,且B、C部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陽台後方之增建建物及3樓 頂加蓋之遮雨棚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於109年 12月11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既屬原建物 整體以外越界之增建,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應無「 若予以拆除將影響被告房屋主要結構」之安全疑慮,是被告 2人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B、C部分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 有B、C部分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2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巷口,附近有公車站,交通堪稱便利,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兼衡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係作住家使用,自104年起,被告吳勸水於系爭建物一 樓後方增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於52號二樓後方增建B 部分面積為5.34平方公尺,又B部分位於A部分之正上方,B 部分已完全覆蓋A部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被告
吳勸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僅有B部分之5.34平方公 尺而非A部分加上B部分之6.54平方公尺,另被告吳張秀雲占 用面積為7.5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1,920元(公告地價14,900元×80%=11,920元 )、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40元、107 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60元、109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結果及 地價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69、205頁)可按,認原告 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吳勸水給付自104年5月3 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29,215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吳張秀雲給付自 104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41,5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均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C部分位 於B部分之正上方,C部分已完全覆蓋B部分,復為原告所不 否認,則原告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僅有C部 分而非C部分加上B部分,且就B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雖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 ,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 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一
年度 請求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新台幣)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34 7 2,954.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34 7 12,423.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34 7 11,85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34 7 1,981.34 合計 29,215
附表二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59 7 4,198.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59 7 17,657.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59 7 16,85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0.59 7 2,816.18 合計 4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