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郭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板簡字第
102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4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在案,有裁定附於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102號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44629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1919號 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