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金額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0年度,46號
PCEV,110,板簡調,4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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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相 對 人 何翌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 開戶契約書確認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同意因本契約所規範 事項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 肆點第13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前 項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 行訴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開戶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足 認兩造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誤會。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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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