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616號
PCEV,110,板簡,616,2021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蘇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 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 收延滯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迄94年11月10日止,尚 積欠消費帳款113,359元。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安泰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依法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被告迭催未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刊報公告 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