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8號
PCEV,110,板簡,5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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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李秋菊 
      許凱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許祐福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許祐福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許祐福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6個月,雙方約定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惟被繼承人許祐福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 債務,惟查,許祐福已於10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原告並未 於公告期限內向繼承人即被告等報明債權,故僅就被告等繼 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暨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函文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且被告等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及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祐福於102年5月4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等業於109年8月7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5日以南院武家厚102司繼1530字第1092001501號裁定 准以公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又原告自承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許祐福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許祐福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42283元,及自95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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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