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吳碧月
被 告 吳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慶郎、李麗櫻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吳 慶郎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撤回起訴被告李麗櫻之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慶郎於103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並由被告開立其妻李麗櫻所交付以李麗櫻為發票人,臺灣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詎事後被告吳慶郎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雖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吳慶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慶 郎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吳慶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慶郎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交付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卻未獲還款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 吳慶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郎向原告借款, 已約定清償期,惟於屆期後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慶郎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慶郎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