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嚴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AXV-8252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與博愛街口欲左轉至博愛街時,適被害人彭宇婕騎乘機車經 過,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彭宇婕受 傷後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就彭宇婕之死亡、醫療給付賠付其法定繼承人( 彭琇萍、曾志雄)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135元。因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之2等規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 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違規紀錄、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無照駕駛肇事,致訴外人彭宇婕死 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彭宇婕 之法定繼承人(彭琇萍、曾志雄)2,002,135元,依前開規 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彭宇婕之法 定繼承人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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