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盧炯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3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如遲 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清償,迄積欠原告本金912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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