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97號
PCEV,110,板簡,297,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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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王啟權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三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鈞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但書之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未申報更生債權,惟依據鈞院100年03月12日 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194號函,該說明第三點表 示,債務人原陳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已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無該筆債權,另經本院函查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公司由其接管後出售 之債權無債務人之債權,爰自債權表中剔除。
(二)另被告提及原告未如實將本案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並非 事實,依據鈞院100 年03月12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松消 字第194號函中表示,原告所提之債權表已由鈞院依法公 告,且依文中說明第三點確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債務人之債權,爰自債權表中剔除,且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公司亦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現被告要求原告還款 ,實屬不合理。
(三)且原告當初簽署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年紀尚小,涉世 未深,懵懂之間簽屬文件。以致後續承受巨大債務,雖不 可歸咎於他人,但亦已誠心誠意恪守本分的繳付八年更生 後之鉅額還款金額,人生已付出龐大代價,且現今家中雙 親年邁已無法工作,家中開銷均由原告承擔,每曰均勤奮 努力工作,維持生活家計,負擔已非常沉重。現被告又以 並非事實之事由要求還款,且申請凍結帳戶內生活所需之 金額,已造成小民極大的痛苦,且日常生活已無以為繼。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73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 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債權係輾轉受讓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中聯信託),原告於94年1月28日向中聯信託簽立本票借款 ,至94年8月間即未繳款,中聯信託於94年底即持本票向 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95年1月3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95年3月8日確定,期間原告勢必亦有收到本 票裁定,卻皆未履行債務。
(二)後中聯信託於96年將前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資產) ,富析資 產復於100年7月4日將債權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轉讓予被告即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於99年11月8日裁定更生,與收受本票裁定期間不過 四年,豈有遺忘之可能,卻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如實將本案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依同法第73條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3條立法用意:「債權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 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
(五)被告雖稱簽署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年紀尚小,涉世未深 等語,又需負擔家中開銷等語,然債務人簽立借款文件時 已25歲,若稱涉世未深未免太過,且今被告已依上開條例 減縮請求金額,僅比照原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請求清償, 並非要求足額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03月12日板院輔99 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194號函、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101年2月3日板院清100司執菊字第125060號執行命 令、本院102年10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98764號執 行命令、本院102年9月2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98764號 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原告不否認有與訴外人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懷彬 共同發票予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就被告之 請求以前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按已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管小組接管)於96年12月4日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再 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再將債權讓與予被告。另本院 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0年12月7 日確定,有原告所提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三)由此可知,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於確 定前,系爭債權債權人係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確定後,系爭債權債權人係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此債權人更迭數次,均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亦未提 供任何事證供法院參酌,以資證明原告於申報更生債權時 ,已然知悉債權人更迭等情。再者,本院100年03月12日 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194號函說明三、表示:「 債務人原陳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已由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無該筆債權,另經本院函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亦表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公司由其接管後出售之債 權無債務人之債權,爰自債權表中剔除。」,可知原告並 未故意隱瞞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而不向法院陳報,且本件 債權未向法院申報,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前前手即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應繼受此未向 法院申報債權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然消滅,依法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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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