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焦韋菱
被 告 陳亦文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長泰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林明樹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湲娟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依珊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文彬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以婕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吳介文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林家行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黃淑釵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培文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陳育麟 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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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正被告、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法定 代理人及證明文件,並說明各該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為何? 致原告受何損害?並附證據、裁判費及書狀繕本,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 ,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
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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