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895號
PCEV,110,板小,895,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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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陳明被告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裁定命 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895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嗣原告雖於 110年4月9 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被告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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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