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小字第87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昱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王昱平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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